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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三包二次意见稿仍须加强可执行力(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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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使用道具 楼主  发表于: 2012-01-19
日前,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各种渠道征集上来的意见,再次出台经过修订的汽车三包规定,这给已经拥有1亿多汽车保有量的中国社会带来了更大的希望。

仔细研读汽车三包新的规定中的条文,我们发现新规定相比第一次的征求意见稿有了很大的改进。

比如,新规定第四条将厂商的三包承诺也一并以法规的形式作出规定,就是一个很大的进步。这条规定指出:鼓励家用汽车产品销售者或生产者作出更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严于本规定的相关三包责任承诺;承诺一经作出,应当依法履行。

不过,从一个消费者的角度来看,新规定仍然欠缺很强的可操作性与执行力。

当消费者所使用的产品出现汽车三包规定的问题的时候,如果经销商给予令人满意的解决的话,那么一切就迎刃而解。

但是争议与问题的出现是经常性的,这也是汽车三包规定出台的必要性所在。

当经销商、生产商、修理商与消费者产生分歧和争议的时候,消费者解决问题的程序是什么?

新的规定中并没有给出简洁、明确的答案。

汽车三包规定中,规定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作为家用汽车产品三包信息公开制度的组织机构,同时规定,国家质检总局有权委托相关机构建立家用汽车产品三包信息系统,承担有关信息管理等工作。

但是,国家质检总局作为规定的制定机构,却还需要“相关机构”来帮助自己建立信息系统吗?

如果是的话,那么这个相关机构是谁?

如果出现争议的话,消费者第一时间应该向哪个机构反映呢?

在汽车三包规定的第三十三条中,明确规定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发生争议的,消费者可以向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质检机构、仲裁机构、法院等进行申诉或者起诉。
但是,由于法院与仲裁机构是法律途径,是消费者解决争议的最后途径比较明确以外,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与质检机构之间是一种什么关系?消费者应该以哪个机构为主?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由于归属于国家工商机关,那么消费者与产品经营者的争议在提交给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以后,是否适用国家质检机构的汽车三包规定呢?

汽车三包规定的第三十四条对于经营者的责任与义务规定,更具有模糊性。这条内容中的“经营者应当妥善处理消费者对家用汽车产品三包问题的咨询、查询和投诉,积极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第三方机构对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的处理”的规定,好像很难在实际争议的处理中,被消费者把握。

应当妥善,本身就是一个外延很宽泛的词语,当争议发生的时候,又怎么去判断,经营者是否遵守了“妥善”的责任与义务呢?

汽车三包规定的第三十五条本来是一个相对有意义的内容。但是,解决争议的关键不仅仅是专家的权威性,因为汽车争议中的问题,更需要相关专业设备来检测。如果没有双方认可的检测机构提供的检测设施,那么争议很难由专家来口头进行裁定。

而且,在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上,消费者与行业专家的关系,远远比不上经营者密切。这样,就容易产生利益诱惑导致的偏袒。

当然,汽车三包规定中也有对于“相关机构”的内容,但是这个“相关机构”太笼统,并没有给出消费者一个明确的具体限定。

汽车三包规定的第三十七条是这样规定:处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需要对产品质量问题或者严重质量安全性能故障进行检验和鉴定的,按照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有关规定执行。

这个规定的意义何在呢?所谓的“有关规定”是指的什么规定呢?为什么不能在这个三包规定中给出具体的指明呢?

汽车三包规定中还特别规定了罚则。但是,谁来执行这些罚则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还是质检机构?仲裁机关还是人民法院?

而更为关键的是,罚则涉及的内容基本都是有关生产者、销售者的义务违反。而对于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汽车三包规定中的对于消费者的义务,却没有相关的处罚规定。

这是否有些本末倒置?

如果一个规定出台后不能得到很好的执行,那么这个规定的有关消费者的权益保护说的再好,又有多大的实际价值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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