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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南京饿死女童案:法院解释为何不定性为“遗弃罪”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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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使用道具 楼主  发表于: 2013-09-19
为何定性为故意杀人,而不是遗弃罪?

问:公诉机关以乐燕涉嫌故意杀人罪向法庭公诉,最终法庭也认定乐燕构成故意杀人罪。就此案的定性,一些人持不同意见,有的认为应构成遗弃罪,或虐待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请问,法庭对该案定性是如何考虑的?

答:关于被告人乐燕行为的定性问题。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被告人乐燕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首先,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其中行为人明知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希望或者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属于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主观上却持放任态度,从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属于间接故意。过失是指行为人应该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结果,但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过于自信,轻信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具体就本案而言,乐燕在主观上明知两年幼的被害人完全没有自理能力,离家长达一个多月,在外沉溺于吸食毒品、打游戏机和上网,这种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过错行为导致两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发生。乐燕在主观上对两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所持的是一种放任的间接故意态度,客观上也造成了两被害人死亡后果发生,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合议庭认为乐燕构成故意杀人罪。

刑法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乐燕最后一次离家时给孩子预留的食物和饮水够他们吃三四天左右,没有把钥匙给过其他人,也没有委托他人帮忙照顾孩子。其知道长时间不回家,小孩会饿死,可见,乐燕已经预见到了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两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她并非是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这种后果,也不存在已经预见到后果但过于自信,轻信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她的主观心态不属于过失,其行为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刑法第261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遗弃罪的主观方面,一般是扶养义务人企图通过遗弃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达到逃避或者向他人转嫁本应由自己承担的扶养义务的目的,客观方面一般是将被害人遗弃于能够获得救助的场所,比如,将一个无生活能力的幼儿,扔在社会福利院门口,幼儿有可能被人施救。本案被告人乐燕,将两名年幼孩子放在家里,并且将门、窗封死,实际上排除了幼儿自救和别人实施救助的行为,所以,乐燕的罪名不应定为遗弃罪。

本案被告人乐燕也不宜定虐待罪。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冻饿、禁闭、有病不给治疗或者强迫从事过度劳动等各种手段,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行为。刑法第260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虐待罪主观是出于虐待的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经常或者连续折磨、摧残家庭成员身心的行为。乐燕的行为在主观上没有虐待孩子的故意。此外,虐待、遗弃均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被告人对这种死亡后果主观上都应是过失,而不是故意。因此,本案乐燕的行为更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定故意杀人罪更为准确。

判处无期,量刑的依据是什么?

问: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的可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乐燕被判处无期,其量刑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故意杀人罪的量刑,是从最高刑死刑开始由高向低排列。

人民法院的量刑是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动机、手段、侵害的对象、危害后果和犯罪的主体和一贯表现以及犯罪后的态度等综合考量。对照本案,乐燕作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为吸毒和游玩而置一个母亲的责任于不顾,多次申领本应用于孩子基本生活的救济金,用于自己吸毒和消费,其外出期间的基本活动领域经查都离家很近,但仍长期不回家照料孩子。在民警、社区干部和亲友询问孩子情况时,其也应付以谎言。本案的受害对象是不满三岁的儿童,造成的后果是两个幼小的生命夭折,虽然其认罪态度较好,但无任何法定从轻情节,应该说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也极其恶劣,论罪应当严惩,鉴于乐燕系审判时怀孕的妇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乐燕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吸毒的人,是否能完全承担责任?

问:乐燕因为吸毒致使其行为能力下降,直接或间接地导致两个幼童饿死悲剧的发生,据此,她能否完全地承担相应的责任?


答:庭审中,合议庭对乐燕责任能力进行了认真调查。乐燕出生于1991年12月,现已成年,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监护能力;同时经鉴定,乐燕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合议庭不认可吸毒使其能力下降这一说法,根据查明的事实,乐燕在离家期间,不吸毒时无证据反映她行为异常或控制、辨认能力下降。其间,乐燕多次回社区、派出所索要本应该用于孩子生活的救助金,用于自己吸毒,在别人询问孩子情况时也谎称孩子很好,庭审时她也表现出对答切题,应对正常。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乐燕有多年的吸毒史,吸毒的人明知自己吸毒可能会造成自己辨认及控制能力的下降,并造成危害后果,却仍然吸毒,导致自身的控制、辨别能力下降,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正如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醉驾要负刑事责任一样,不能成为从轻或者减轻其罪责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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